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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文寿诉张青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寿,张青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178号原告:孙文寿,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德,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文寿与被告张青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孙文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张青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5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25元、护理费8073元、误工费15566.7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8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36000元,合计149884.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青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青德驾驶京AP71**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5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甘C03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青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青德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青德驾驶的京AP71**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张青德驾驶的京AP71**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1份、医疗费票据7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张青德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06时20分,被告张青德驾驶京AP71**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50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原告孙文寿驾驶的甘C03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文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青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文寿被送往永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左侧);2、骰骨粉碎性骨折;3、足舟关节脱位;4、神经损伤(左足);5、软组织挫裂伤(左足)。原告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24982.5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6年6月30日,原告孙文寿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2、避免下地活动,按时功能锻炼;3、按时服药,不适随诊。2016年7月30日,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文寿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文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7318.88元。原告孙文寿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青德驾驶的京AP71**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青德在原告孙文寿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孙文寿现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文寿有一子孙国龙(2000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在农村。原告孙文寿父亲孙汉祖(1941年9月21日出生)、母亲辛风英(194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均在农村,有子女五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为2498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孙国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3元,父亲孙汉祖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元,母亲辛风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9.60元,共计2185.60元。4、原告孙文寿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故其护理费应为7278.12元。5、原告孙文寿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其定残日为2016年7月30日,故原告按90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500元。7、���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318.88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意见为依据,应予认定。8、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9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青德驾驶京AP71**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青德驾驶的京AP71**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孙文寿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982.55元、后续治疗费73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60元、护理费7278.12元、误工费15452.14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甘C039**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文寿的医疗费24982.55元、后续治疗费73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60元、护理费7278.12元、误工费15452.14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070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139.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061.43元,共计108201.29元(其中给付原告孙文寿90701.24元,给付被告张青德17500元),由被告张青德赔偿原告孙文寿2500元(已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孙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张青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奎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朱安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