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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光俊与朴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俊,朴成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495号原告:韩光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朴成鸣,男,1994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韩光俊与被告朴成鸣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成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朴成鸣偿还借款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朴成鸣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0.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朴成鸣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朴成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朴成鸣与韩光俊签订学生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支付学费,借款金额为0.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为1350元,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同日,韩光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朴成鸣,朴成鸣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朴成鸣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朴成鸣为延边大学学生,入学时间为2014年9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学生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学籍档案一份及韩光俊的陈述。本院认为,韩光俊与朴成鸣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光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朴成鸣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朴成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韩光俊要求朴成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光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对韩光俊提出朴成鸣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成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韩光俊偿还借款本金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0.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朴成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季伟审 判 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靖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