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宫慧新与张立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慧新,张立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073号原告:宫慧新,女,住通榆县。被告:张立军,男,住通榆县。原告宫慧新与被告张立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慧新、被告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慧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立军给付建房款48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宫慧新与张立军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通榆县小康安居工程施工合同》,宫慧新为张立军建造砖瓦房一栋,面积122.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6242元,宫惠新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将房屋交付。张立军给付部分房款后,剩余48200元工程款未付。张立军辩称,2013年4月,我们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并建房的事情属实,总面积122.36平方米,总价款116242元。2013年宫惠新给我建完的房子,我的房子上有三个补贴,有我叔叔张宝富名下残疾补贴28000元,我母亲赵淑云低保补贴28000元,我三姨常占玉残疾补贴28000元。宫慧新没能领取常占玉的28000元补贴,我个人还欠宫惠新202**元建房款。当时就是口头上说的补贴直接由宫惠新领取。这个房屋是我的房子。另外我欠的20200元房款,我给打条了,我应当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宫慧新与张立军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通榆县小康安居工程施工合同》,宫慧新为张立军建造砖瓦房一栋,房屋总面积122.3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16242元。宫慧新当年完成建房,并将房屋交付给张立军使用,张立军给付部分房款后,尚欠48200元未能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据此,宫慧新与张立军协商,由宫慧新为其建造砖瓦房一栋,工程完工后宫慧新将房屋交付给张立军使用,双方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明确。故张立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尚欠48200元建房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张立军主张其中尚欠28000元钱为补贴款,应由宫慧新领取,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立军给付宫慧新建房款482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