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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马俊林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马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339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马俊林,男,1998年9月14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关于被执行人马俊林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俊林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罚金1000元,共计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马建成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