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兆才与被告陈东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兆才,陈东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089号原告:葛兆才,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升,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葛兆才与被告陈东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兆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兆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款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至6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鲁Pxx**吊车用于其转包的山西省和顺县阳泥河一号桥工程施工,租金按照每月22000元计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东升未作答辩。原告葛兆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欠条、机动车行驶证、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被告陈东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牌号码为鲁P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葛兆才。2012年4月14日,被告陈东升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形式为月租,租赁费为22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阳泥河1#桥黄某施工队今欠到吊车鲁Pxx**(4月14号—6月19号)吊车租金款贰万玖仟元整陈东升2012.8.11”。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东升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25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所提供欠据中的租金29000元,被告陈东升已支付2500元,剩余26500元未支付,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兆才支付租赁费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陈东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