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肖永安与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嵇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安,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嵇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532号原告:肖永安,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镇。法定代表人:赵文祥。被告:嵇家荣,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肖永安与被告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铭公司)、嵇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铭公司、嵇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嵇家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12月9日,被告浚铭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700000元,余款放弃,如未按约归还,则被告应归还原告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浚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嵇家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2011)泗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至2009年,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泗阳县广利路工程,其工程负责人周丽军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700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泗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永安款6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肖永安现金壹佰万元正,如2016年3月30号一次性还款柒拾万元,下欠叁拾万肖永安自动放弃,如不还款继续向法院(泗阳法院)起诉。起诉壹佰万元正:两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330000元为自(2011)泗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之间的利息。2016年8月26日,南京荣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浚铭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浚铭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之间的利息为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浚铭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浚铭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当被告浚铭公司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嵇家荣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出具借条,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在借条中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嵇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肖永安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南京浚铭建设有限公司、嵇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