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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与姜夕波、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姜夕波,刘艳,李东胜,王媛,郭庆华,王东奎,张晓波,王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驻地。负责人:张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行职工。被告:姜夕波,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艳,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东胜,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媛,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郭庆华,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王东奎,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晓波,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王爱荣,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与被告姜夕波、刘艳、李东胜、王媛、郭庆华、王东奎、张晓波、王爱荣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姜夕波、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胜、王媛、郭庆华、王东奎、张晓波、王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俚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夕波偿还贷款本金472770.91元及至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刘艳、李东胜、王媛、郭庆华、王东奎、张晓波、王爱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姜夕波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刘艳、李东胜、王媛、郭庆华、王东奎、张晓波、王爱荣作为联合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姜夕波发放贷款30万元,同年8月6日原告又为姜夕波发放贷款20万元,利率为8.75‰,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姜夕波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姜夕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770.91元及利息。遂成诉。被告姜夕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艳辩称,我系被告姜夕波的妻子,我同意姜夕波的答辩意见。被告李东胜、王媛、郭庆华、王东奎、张晓波、王爱荣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1、(荣农商行俚岛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两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夕波、刘艳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姜夕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艳、李东胜、王媛、郭庆华、王东奎、张晓波、王爱荣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770.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刘艳、李东胜、王媛、郭庆华、王东奎、张晓波、王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吉明人民陪审员  宋肃野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