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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822号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埭溪镇上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白鱼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钟英武。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544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货款154462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承建的浮玉花园提供保温砂浆,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2日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砂浆,单价1700元每吨,明确费建荣为货物数量级货款数额的有权签字人,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50%,单项保温节能验收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等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个月内付清,经对账,有权签字人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54462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50%,单项保温节能验收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等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一个月内付清。现因无证据证实单项保温节能已验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额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50%的货款即77231元(154462元*50%)。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23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5元、保全费1309元,合计3004元,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