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556号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恩,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执行董事。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李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2388元(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共计796天),其余违约金被告继续按相同标准承担至法院判决货款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600型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壹套,价款335000元;交货地点:山东省安丘市;结算方式及时间:签订合同付定金贰万元整,卖方发货前付壹拾伍万元整,货下高速卸车前付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余款壹万元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6月1号前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地在山东省安丘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货款10000元。被告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WCZ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款3350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安丘市。交货方式为原告代办托运至淇县,运费由卖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时间为签订合同付定金贰万元整,发货前付壹拾伍万元整,货下高速卸车前付壹拾伍万伍仟元整,质保期一年,于2014年6月1号前付清余款壹万元整。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已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定金20000元及货款8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代办托运方式向被告交付设备。2013年5月3日,被告提货时又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定金抵作货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25000元,剩余货款1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5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2388元(以欠款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共计796天),2016年8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8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88元(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共计12388元,并就所欠货款1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淇县大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