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创发针织厂与雷朝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创发针织厂,雷朝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18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创发针织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宝东路**号内xx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xxxxxxxxxx。经营者:汤伟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义芳(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雷朝强,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创发针织厂与被告雷朝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义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48.8元;3、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期间的工资,暂计至6月30日工资为4204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21414.15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48.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合作关系。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9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入职登记表1份。4、其生(乐飞)针织发外加工合同2份。5、通话记录手机截图2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仲裁时原告陈述被告入职时没有签订任何入职登记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排除原告为诉讼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有通话事实的发生,也不能证明原告有通知被告回来上班。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是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的,工作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则主张其于2016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后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向原告请休假及春节放假,2016年2月24日开始返回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14日。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被告在2016年初(农历2015年底)做了几天工,相当是炒更,做一天结一天的工资,并在庭审中明确称该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的情况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入职登记表予以证实,但该入职登记表并未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且内容均为原告管理人员书写,故不足以认定。因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本院采信被告陈述,认定其于2016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对于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单位自2016年1月30日放假,2016年2月18日开工,被告称曾向原告口头请假与其妻子返回老家,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6年1月26日曾确定解除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2016年2月24日返回原告处上班时办理了重新入职的手续,故本院确认在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诉讼中,双方均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14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2016年2月24日至29日上班5.5天工资为1383.5元、2016年3月工资为7639.5元、2016年4月工资为6739元、2016年5月工作至5月14日上班11.5天工资为2039元。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01元(1383.5元+7639.5元+6739元+2039元)。本案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48.8元,被告对该裁决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创发针织厂与被告雷朝强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创发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朝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48.8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创发针织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