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颜琴娟、陈某与王国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琴娟,王国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96号原告:颜琴娟。法定代理人:张菜芳(系原告颜琴娟母亲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菜芳(系原告陈某外祖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聪,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负责人:严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驹,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琴娟、陈某与被告王国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菜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聪、被告王国建、被告太平洋财保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王国建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由洞头区北岙街道往元觉街道深水港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车辆途经洞头区五岛接线公路沙角路段时,与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国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庆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庆元、52周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原告主张及证据: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且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受害人所在村委街道、工作单位的证明及社保缴纳档案各一份。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楚州支公司答辩称受害人陈庆元系农业户口,原告仅提交了村委及街道的证明,无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故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所有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工作年限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明,不能证明其生前持续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以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方提交的工作年限证明与社保缴纳档案相结合,能够反映受害人生前长期就职于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可见其经济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其他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颜琴娟、陈某分别系受害人陈庆元的配偶及女儿,受害人的父母均早于受害人死亡。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为494.71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并长期居住在农村,其抚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颜琴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其抚养费计算为16108元/年×20年=322160元;原告陈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其成年后的劳动能力情况,故其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止为16108元/年×10年=161080元。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抚养费总额为322160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196440元。3.丧葬费:应根据浙江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73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受害人陈庆元已死亡,并考虑其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予以酌定。5.鉴定费:8100元。合计1265766.21元。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国建赔付16万元,并与原告方约定若涉案赔偿款超出保险最高赔付额度的,原告方放弃该部分对被告王国建的索赔。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楚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建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行人陈庆元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靠边行走,造成陈庆元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庆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涉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因由被告王国建承担,但是原告方与被告王国建先前已有约定,且考虑到被告王国建已赔付原告16万元,基于公平原则,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楚州支公司需要赔付的金额为913514.76元(35000元+75000元+494.71+1147171.5×70%=913514.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颜琴娟、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514.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颜琴娟、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7元,由原告颜琴娟、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