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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执恢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袁中柱与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中柱,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恢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中柱,男,195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784463-0。法定代表人:倪建华,该公司董事长。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六执字第00106号,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六执字第00106-4号执行裁定书在六安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执行人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皖N×××××、皖N×××××叁辆汽车,查封期限为贰年,后因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向我院送达(2015)六金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六金民破字第00001-2号通知书,裁定受理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为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管理人,请我院中止对本案的民事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我院送达(2015)六金民破字第000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安徽维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