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行审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与王超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王超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766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忠光,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韦立艺,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平山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王超志,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2016年8月11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王超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算起。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王超志,王超志没有在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内即2015年9月2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故王超志就该行政处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3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应在王超志起诉期限届满之日算起的三个月内也即是2015年12月23日前申请执行,而其直到2016年8月11日才申请执行,故其申请执行时间已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覃干义审判员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永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