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戊、黄某等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刘金荣,黄振芬,刘某甲,刘某乙,孔祥祯,酆先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36号。负责人:王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俊肖,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芬,女,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刘金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金荣,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孔祥祯,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金荣,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孔祥祯,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祯,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酆先勤,女,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孔祥祯之妻。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孔某乙、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广忠、汤俊肖,被上诉人刘某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孔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广,被上诉人孔某乙、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信泰爱驾宝两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无合法有效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检,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牟取保险金通过不法手段骗取检验手续,违法补办了车辆的年检手续。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以合理形式提请投保人刘某丁注意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义务。涉案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回证上均由刘某丁本人签字。其在仔细阅读并理解了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约定,并同意遵守后,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期间,上诉人不仅向其声明了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且在保险合同中以加黑的方式提示其注意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涉案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戊、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孔某乙、酆某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交了刘某丁生前的签字,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本次保险事故是由于刘某丁驾车超速行使,操作不当造成,并非因未年审导致的保险事故。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戊、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孔某乙、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刘某戊、黄某保险金各400000元及利息,赔付刘某甲、刘某乙保险金各500000元及利息,赔付孔某乙、酆某保险金各1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刘某丁在被告处投保信泰爱驾宝两全保险、信泰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某丁;保险险种分别为信泰爱驾宝两全保险、信泰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0元,交费期均为5年,交费方式均为年交;首期保险费合计3130元,保险期间30年。信泰爱驾宝两全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年满七十周岁保单周年日前(含年满七十周岁保单周年日),驾驶或乘坐私家车10.6期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按10倍本合同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我们不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信泰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年满七十周岁保单周年日前(含年满七十周岁保单周年日),驾驶或乘坐私家车6.3期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上述两份保险条款均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1月29日22时40分许刘计林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100米处时与公路西侧的标志杆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丁当场死亡,鲁P×××××号轿车乘车人孔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及标志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甲无责任。后原告刘某戊、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4月8日四原告将理赔材料补充齐全,同日被告受理理赔案。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的出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戊、黄某、刘某甲、刘某乙为此诉至本院。刘某丁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孔某甲、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父亲刘某戊、母亲黄某;孔某甲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父亲孔某乙、母亲酆某。刘某丁、孔某甲死亡后,刘某甲、刘某乙的监护人分别为其祖父母刘某戊与黄某、外祖父母孔某乙与酆某。诉讼中本院依照职权追加孔某乙、酆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某丁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刘某丁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某丁驾驶的车辆虽未按规定参加年审,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系刘某丁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是否年审无关,故被告以事故车辆未年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赔付保险金2000000元(其中信泰爱驾宝两全保险金10×100000元,信泰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8日受理理赔案后,未在1个月内赔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中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丁死亡后,共有2000000元保险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孔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黄某分别继承400000元;孔某甲生前应得保险金400000元,其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孔某乙、酆某分别继承100000元。以上刘某戊、黄某分别继承400000元,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继承500000元,孔某乙、酆某分别继承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戊保险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以保险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限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保险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以保险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限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保险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以保险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四、限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乙保险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以保险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五、限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孔某乙保险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以保险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六、限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酆某保险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以保险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就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刘某丁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上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的银行保险投保单,山东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刘某丁”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生前所签进行鉴定。本庭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本院技术室后,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技术室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本院技术室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文件检验鉴定退案说明》,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后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提交一份保险电话回访录音资料,以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刘某丁明确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其在录音中认可投保单及送达回执中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其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需要提交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是否为刘某丁本人的录音,无其他相关证据核对,无法判断是否为刘某丁本人的声音。保险合同成立以及保险条款的生效,应以书面的文字告知为准,即使是刘某丁本人的回访,也是上诉人公司业务员指示刘某丁作出如上回访记录,与书面投保单、保险合同签字内容不一致。所以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提交的程序性也不适当,更无法证明刘某丁在投保单上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保险金。2013年4月19日刘某丁在上诉人处投保涉案保险,2014年1月29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孔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刘某丁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以涉案出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为由对被上诉人刘某戊的理赔申请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处理决定。后双方因涉案保险金的赔付问题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刘某丁超速行驶及操作不当,与上诉人主张的出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之间无关联性。且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刘某丁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理由,在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银行保险投保单、山东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中“刘某丁”的签字是否为刘某丁本人生前所签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向刘某丁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主张与刘某丁本人的通话录音的效力问题,即使该录音中保险受访人确为刘某丁本人,因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相关保险材料中的签字为刘某丁本人所为,上诉人以此主张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刘某丁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及其应当免除涉案保险金赔付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保险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