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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西隆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诉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隆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隆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防大道东8号4幢。法定代表人:王兆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65号1幢3053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0弄3号15楼。法定代表人:王国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隆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被上诉人优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优海公司一审该两项诉请。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即使解除合同之后存在赔偿损失,其范围应当限定在2015年9月27日之前的损失,之后的损失不应由西隆公司承担。(二)优海公司提供的所有所谓销售合同并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优海公司差价损失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已经足以弥补一审酌定的优海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是矛盾的。优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优海公司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西隆公司还应承担酌定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优海公司、西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玉米酒糟粕购销合同》;2、西隆公司支付优海公司违约金212,000元(人民币,下同);3、西隆公司支付优海公司损失438,000元;4、西隆公司支付优海公司仓储费损失12,000元;5、西隆公司支付优海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审理中,优海公司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优海公司、西隆公司签订《玉米酒糟粕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优海公司向西隆公司供应玉米酒糟粕(DDGS)1,000吨,合同价款2,120,000元;约定质量标准;货物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之间从美国港口装出;供方于南通港码头/仓库车(船)交货;供方于外轮到港前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实际合同执行数量及外轮预计到港时间;需方须于收到供方提货通知后15个日历日内提货完毕;需方于2015年4月10日12时前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需方在提货前付款,并提前一个工作日告知供方提货计划,批款批货,履约保证金转为最后一批货款;如需方未能在收到供方提货通知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完剩余货款,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对应货款的利息,如需方未在最迟付款期限内付清款项,供方有权取消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次日,西隆公司向优海公司支付2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优海公司、西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西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优海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优海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优海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对象系西隆公司工作人员,其传真记录中显示的对方号码与合同中西隆公司传真号码吻合,邮件寄送的地址系西隆公司地址,以上证据能够真实的反映优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及时告知西隆公司货物装船、到港信息,并于2015年9月11日通知西隆公司付款提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隆公司应自收到通知其15日提货完毕,逾期则优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然西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收货义务,西隆公司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优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优海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发出函件,明确表示,若西隆公司未在9月27日前付款提货,则优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函件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一审法院确认,优海公司、西隆公司之间的《玉米酒糟粕购销合同》于该函件送达西隆公司之日解除。二、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优海公司应当返还西隆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合同货值1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故优海公司主张西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优海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失的,损失远大于违约金,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予以弥补。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因市场行情波动,优海公司另行售出合同标的的价格,远低于其购入价,优海公司有权要求西隆公司赔偿差价损失。但考虑到商业风险及标的价格波动幅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西隆公司赔偿优海公司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优海公司与西隆公司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玉米酒糟粕购销合同》解除;二、西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优海公司违约金212,000元;三、西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优海公司损失200,000元;四、西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优海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50元,合计诉讼费用13,450元,由优海公司负担4,777元,由西隆公司负担8,6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隆公司与优海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玉米酒糟粕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优海公司已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并通知西隆公司按约提货,但西隆公司未能履行提货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西隆公司上诉称,即使优海公司存在损失,其损失范围应当限定在2015年9月27日之前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没有被解除时,优海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无权对合同项下的货物作出处理。同样,西隆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制定提货计划及付款等。只有当系争合同被解除后,优海公司才能处理涉案货物,此时才可计算本案的差价损失。西隆公司认为优海公司的损失应在2015年9月27日之前,与事实不符。关于优海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真实性问题。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尽管优海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为复印件,但该些证据所涉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销售合同与付款凭证能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在系争合同解除后,优海公司处理合同项下货物时的销售价格。西隆公司有关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是否矛盾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优海公司对于违约金和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可同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不矛盾。综上,西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西隆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