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前郭县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诉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井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伟业科贸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井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468号原告:前郭县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孙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瞳,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井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全吉祥,主任。原告前郭县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井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全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平安乡村监控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络数字监控工程的施工,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给原告。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7600。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工程是政府组织的,我村没有钱,这个钱需要向政府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井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由被告负担,剩余99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