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韩百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韩百林,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020号原告: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东段)60-2号楼5单元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570946826L。法定代表人:潘善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颖,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狄卫国,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韩百林,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鸣,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组织机构代码56468628-X。法定代表人:杨庆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恒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百林、第三人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辽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第三人无300万元的到期债务可付。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至2015年11月23日止,原告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款已付第三人873.0447万元工程款。原告处只有第三人的45万元质保金,此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出现,可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第三人或协助贵院执行,如若第三人出现质量问题,此质保金不予返还第三人或无法协助贵院执行。在法院没有组织三方进行财务对账或组织三方进行听证会的情况下,就强行查封原告银行账户,法院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有第三人出具的履行合同付款的证明及发票、收据,此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并无可执行的到期债务存在。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务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的内容,法院宜撤销错误的执行裁定书。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没有300万元到期债务,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百林辩称:1、原告增加的所谓损失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审理的是执行裁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2、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因为法院在给原告下达协执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法院下达的裁定书是正确的。3、所谓全部付清工程款证据不足,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清全部工程款,目前仍然存在到期债权,仍然尚欠剩余的工程没有给付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开发的帝景翰苑一期12幢高层建筑群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总价为982万元;同时对施工内容、质量标准、责任义务、工序移交、工程保修等进行约定。第三人按约定施工后,收到原告转帐支付的工程款共400万元。后第三人就原告以房抵帐、为第三人现金采购工程用村料等事项产生分歧。另查明,第三人因欠被告300万元,被被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执行(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款项。因涉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本院依申请,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无异议停止支付给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00万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7日,本院对原告的相关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后原告向本院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1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更名申请单、认购协议、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以房抵帐问题,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更名申请书,该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以房抵款200万元,但无第三人盖章,经办人签字为“崔野”;更名申请书中虽有四套房产,但“申请人”申请内容的字迹为原告方“陈建中”所书写。关于原告提出以代第三人购买材料的方式支付工程的问题,因原告方自认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在工程结束时,由“崔野”一并盖第三人的财物专用章予以确认,支付该款项由狄卫国个人帐户支付,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付款的真实性。在本院询问崔野时,崔野虽说明用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在原告的收据上盖章进行说明,但崔野对其代表第三人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