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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特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邓某甲申请宣告邓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特78号申请人:邓某甲,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邓某乙,女,192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代理人:邓某丙(系被申请人邓某乙的女儿),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邓某甲申请宣告邓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邓某甲称,邓某甲与邓某乙系母女关系,邓某乙因脑溢血等疾病自2015年3月起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重庆三博长安医院诊断其为脑溢血后遗症。现邓某乙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邓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邓某甲作为邓某乙的监护人。邓某丙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该其缴费的时候不缴费,该其服侍母亲的时候没服侍,不同意由邓某丙担任监护人。母亲的存单在邓某戊处,银行存折在我这里,之前我去挂失存折是因为邓某戊乱用母亲的钱,挂失之后我没有取过母亲存折上的钱。代理人邓某丙称,母亲住院邓某甲都不把母亲的存折和存单拿出来,要求大家出钱,应该先用母亲的钱来支付母亲的住院费和生活费等费用。邓某甲控制了母亲的全部存折,邓某丙不清楚她们对母亲的钱是如何开销的,所以暂时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不同意邓某甲作为监护人,监护人应由邓某丙担任。经审理查明,邓某乙,女,192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铁山坪村庙坪组X号。邓某乙与邓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其中长子邓某戊出生于1951年2月7日,长女邓某丙出生于1955年1月13日,次女邓某己出生于1960年1月20日,三女邓某庚出生于1963年6月26日,四女邓某甲出生于1965年10月30日,五女邓某辛出生于1970年4月26日,现邓某乙的父母及邓某丁均已去世。自2010年起,邓某乙由除邓某辛之外的五名子女轮流照顾。2015年5月7日,邓某乙因病进入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褥疮、脑溢血后遗症、高血压。邓某乙住院后,除邓某辛之外的五名子女约定为邓某乙聘请一名护工照料其生活起居,每人每月直接向收取护理费的人员支付540元,邓某丙未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的护理费。邓某甲向本院申请宣告邓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申请对邓某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邓某甲为鉴定支付费用共计2741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在查阅邓某乙的相关病历材料、听取邓某甲介绍病情以及对邓某乙进行精神检查后,作出渝法庭[2016]精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邓某乙的精神状态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重度血管性痴呆)以及邓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邓某甲为邓某乙向重庆三博长安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元,后于2106年9月13日退费863.98元,邓某甲于退费当日又为邓某乙预交医疗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担任邓某乙监护人的人员问题向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进行了询问,邓某辛表示不愿参与邓某乙的赡养,邓某戊、邓某庚表示同意由邓某丙担任邓某乙的监护人,邓某己表示同意由邓某甲担���邓某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事项所作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根据鉴定评定,邓某乙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邓某甲申请宣告邓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邓某乙的父母及配偶均已经去世,两名女儿邓某丙与邓某甲要求担任邓某乙的监护人,考虑到邓某甲较邓某丙年轻达十周岁,有体力和精力上的优势,且在兄弟姐妹之间就邓某乙的财产管理问题发生纠纷时仍能如期为邓某乙缴纳护理费以及自愿为邓某乙预交医疗费,本院认为由邓某甲担任邓某乙的监护人更能保障邓某乙的日常生活及合法权益,故依法指定邓某甲为邓某乙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邓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邓某甲为邓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