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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耿春来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来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春来,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宿迁市湖滨新区汤臣一品休闲会所三楼领班,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春来、段国庆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段国庆涉嫌其他犯罪为由,撤回对被告人段国庆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耿春来到“汤臣一品”工作,担任领班,协助三楼开展卖淫活动。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人段国庆的供述,证人寇某某、葛某、金某、董某、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春来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予以协助,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春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春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王佳、殷国俊等人(另案处理)经合意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承租的蓝波湾渔文化商贸风情街区13号楼成立“汤臣一品”休闲会所(下称“汤臣一品”)经营洗浴服务。2013年年初,“汤臣一品”组织开展卖淫嫖娼活动。“汤臣一品”一楼为洗浴区,二楼为按摩、足疗包间,三楼为卖淫嫖娼所用的13个包房,四楼为办公区、宿舍和食堂。三楼包间客满时,使用二楼包间进行卖淫嫖娼。2014年8月,被告人耿春来到“汤臣一品”工作,担任三楼领班,负责三楼服务员与营销人员联系,协助三楼开展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汤臣一品”检查时,查获11名卖淫女正在进行卖淫嫖娼,同时查获“汤臣一品”另外20余名卖淫女。另查明,被告人耿春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春来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佳、殷国俊等人的供述,证人寇某某、葛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检查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春来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春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春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耿春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春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