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观福与李云桂、广州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民终138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邹观福,李云桂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胡伍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廖永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系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观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竹雀、黄向光,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云桂,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芯电)、广州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创业)因与被上诉人邹观福,原审被告李云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广东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与邹观福等376名自然人(实际签名375人)签订《设立广东省GDS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发起设立“广东省GDS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拟定名称,还有若干备选名称如广东省能盈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粤晶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自然人合计出资700万元(均已实际出资),占公司股本70%,邹观福出资24000元,股份占比0.240%,经工商部门2000年10月20日核准登记正式成立,公司名称为广东省粤晶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晶公司”)。因受设立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股东(发起人)仅登记为广东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和杨某、胡某甲、胡某乙、郑某、李云桂、揭英亮、张某、赖某、陈某9名自然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总额为1000万股,每股1元,自然人出资700万元,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在公司登记成立后由公司发给股份证书,可以继承和转让,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2002年10月20日,“粤晶公司”发给邹观福编号为048的《持股证明书》,确认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数为24000股。2003年1月25日,“粤晶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同意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以增资(现金11042010元)入股方式成为公司新股东,持股1020万股,并将公司股本增加到2020万股,自然人仍为700万股,占股本总数34.65%。2004年8月6日,“粤晶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广东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17日,“粤晶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将公司股本由2020万股增加到5000万股,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增1230万股,并引进新股东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广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计1750万股,共融资51085714元。2009年8月3日,“粤晶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将广州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869.75万股和陈怡持有的5.25万股转让给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粤晶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意“风华高新”以现金12814万元收购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的2550万股和175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数86%。2011年1月13日,“粤晶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同意将登记在上述9名自然人股东名下的股份4045300股以2.98元/股的价格转让给“风华高新”,转让完成后,“风华高新”出资4704.53万元,持股4704.53万,占股本总数94.0906%,自然人股东持有295.47万股,占股本总数5.9094%。2011年11月22日,“粤晶公司”决议通过增资扩股将股本增加到7000万,由“风华高新”以肇庆风华新谷微电子有限公司100%股权(评估净价值3917.78万元)认购增发的2000万股,“风华高新”持股比例为95.779%,自然人持股295.47万,占股本总数4.221%。2012年8月30日,“粤晶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风华芯电”。2013年9月9日,“风华芯电”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廖永忠主持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风华芯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议案的决议,经与会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一致表决通过,由“风华创业”以2元/股的价格收购“风华芯电”自然人股东股权,占股本总数的4.221%,其中杨某名下344900股、胡某甲526300股、胡某乙576400股、郑某409600股、李云桂3416**股、揭英亮333900股、张某94000股、赖某192000股、陈某136000股。同年9月23日,上述9名自然人股东与“风华创业”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同年10月25日,“风华创业”依约将扣除税费后的转让款汇入上述自然人股东账户。2014年1月,“风华高新”增资13000万元,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亿元,并经工商部门2014年5月23日核准。另,邹观福领取了“风华芯电”2002年至2008年的股份分红。邹观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上诉人邹观福是上诉人“风华芯电”所持有的其中24000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李云桂以其名义持有的上诉人“风华芯电”股份中的24000股属被上诉人所有;2、确认李云桂、“风华芯电”、“风华创业”擅自处分被上诉人所有的24000股股份的行为无效;3、李云桂、“风华芯电”、“风华创业”到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4、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被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涉及了该股份公司原有发起人股东、受让股份的第三人利益衡平问题,既牵涉公司的内部关系又关联公司的外部关系,我们裁判的出发点是尽可能维护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又不至于罔顾普通民事行为的基本权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风华芯电”初始设立时的发起人无论是工商部门的备案还是公司章程均登记为九名自然人股东和一法人股东,而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具有公示效力,但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与登记备案的情况不一致时,应根据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认定股权份额的依据,不能仅以登记内容作为判断标准。就本案来说,有邹观福等三百多名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广东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可以证明邹观福有份出资设立“风华芯电”,且“风华芯电”还发给了邹观福《持股证明书》,进一步确认了其股东身份,此后其也参与了公司的利润分配,享有股东权利,并通过登记的九名自然人股东代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上述出资协议及持股证明书的发放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可以确认“风华芯电”实质是由包括邹观福在内的三百多名自然人股东和一名法人股东广东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出资设立的,邹观福为“风华芯电”的股东之一。故其提出的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对于没有经过邹观福等隐名股东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显明股东代表与“风华创业”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如何看待呢?“风华创业”就本案而言实际上是第三人的角色,其与工商备案登记、“风华芯电”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自然人股东进行股权受让,本从遵循公司的公示效力及外观主义原则来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保护其受让的利益。但“风华芯电”与其设立之初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均知道本案邹观福等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作为受让方的“风华创业”,其法定代表人在发生股权交易时与“风华芯电”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且当时主持股东股权转让议案股东大会的也是其,因而“风华创业”当然应当知道登记的“风华芯电”九名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含有其他隐名股东的份额,在没有得到其他隐名股东授权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为非善意,故没有得到邹观福事后追认的股权转让无效。关于“风华创业”“风华芯电”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邹观福在邹观福股权被转让时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提出邹观福所持股份系挂在李云桂名下的意见,因目前证据尚不能证实各隐名股东股权具体挂在哪位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名下,故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州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涉及邹观福原持有的上诉人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粤晶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24000股股份无效。二、前述股份归被上诉人邹观福所有。三、上诉人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邹观福名下。四、驳回被上诉人邹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被上诉人。上诉人风华芯电、风华创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风华创业与胡某乙、张某、杨某、陈某、赖某、胡某甲、李云桂、郑某、揭英亮于2013年9月23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九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上诉人风华芯电4.221%股份,合计295.47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风华创业,股权转让总价款590.94万元。风华创业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风华芯电依规定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上诉人认为此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此次股权转让行为也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股权转让事项召开了股东大会,全体股东盖章签字予以确认通过,股权转让程序合法。(二)上诉人风华创业作为受让方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明确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云桂即代持自然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持自然人股东有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职责,如没有,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李云桂列为被告,却没有向原审被告李云桂主张任何权利,反倒是向作为第三人的风华创业和股权转让标的企业的风华芯电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李云桂也未出庭参加庭审,这种编排设计的诉讼破换了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上诉人认为该性质的普通民事行为的基本权益法院应该予以打击,而不是支持。作为受让方某第三人的风华创业严格执行《股权转让合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属于典型的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风华创业取得受让股权所有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获得其他隐名股东授权的情况下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上诉人风华创业为非善意不成立,授没授权是自然人代持股东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此,善意非善意的主体认定也只能是自然人代持股东,不能将上诉人风华创业认定为善意非善意的主体。(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风华创业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向自然人股东胡某乙、揭英亮、李云桂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支付行为发生后胡某乙、揭英亮、李云桂及时通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出资人,大部分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只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少数出资人未领取,胡某乙、揭英亮、李云桂均在退休前将未领取的股权转让款交由风华芯电,风华芯电将上述未领取款项于2013年12月7日交由风华芯电副总统一保管,该副总也多次通知未领取股权转让款的出资人领取股权转让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少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间,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主张权利,但直到2016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超出了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观福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各代持人擅自将被上诉人的股份转让给风华创业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是风华芯电的实际出资人及真实股东,代持人只是作为显名股东代被上诉人持有股份,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代持人应在被上诉人的授权下行使代理权。代持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向他人转让其代持的股份,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代持人擅自处分被上诉人股份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为无权处分人的代持人在明知全体被上诉人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前提下,仍然将全体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风华创业,其擅自处分被上诉人股权的上述行为无效。(二)风华创业一向知晓代持人擅自处分被上诉人的股份的事宜,但其仍与代持人、风华芯电串通,实施了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风华创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三)风华创业与各代持人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风华创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风华创业擅自受让被上诉人的股份时,风华芯电、风华创业、代持人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关于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即被上诉人在其股权被转让时不能知晓或应当知晓其股份被擅自转让。直到2015年11月,代持人才向部分被上诉人发放《确认函》,要求被上诉人确认是否同意转让股份。至此,被上诉人才从代持人处大概获悉股份已被转让;但被上诉人尚不相信,于2015年12月去工商局查询风华芯电的工商内档,从工商内档中看到风华芯电的股东已变更为风华高科和风华创业,至此,被上诉人才确信代持人擅自将被上诉人的股份转让给了风华创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李云桂未到庭答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风华创业受让涉及邹观福原持有的风华芯电股份的行为是否善意;二、邹观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风华创业受让涉及邹观福原持有的风华芯电股份的行为是否善意,本院认为,风华创业受让邹观福等自然人持有的风华芯电股份时,廖永忠既是风华芯电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也是风华创业的法定代表人。风华创业理应知晓邹观福等隐名股东的存在。但涉及到邹观福被代持股份被转让时,并没有得到邹观福的授权。因此,风华创业受让邹观福原持有的风华芯电股份的行为不具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邹观福原持有风华芯电股份被无权处分后,其依法有权追回。原审判决风华创业受让涉及邹观福原持有的风华芯电股份的行为无效,确认涉案股份归邹观福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风华创业关于其善意受让邹观福原持有风华芯电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邹观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邹观福多次被通知领取股份转让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关于邹观福理应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知晓其权益被侵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风华芯电、风华创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东风华芯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风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浩陶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