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5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永国与马以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国,马以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279号原告:张永国,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马以标,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国与被告马以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国、被告马以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款72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房屋,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4000元等内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马以标辩称,其一,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合同起算日应为2014年6月17日,应原告要求才写成2014年4月1日。其二,合同明确约定三年到期后再一起结算租金,现付款时间未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无事实依据。其三,原告在被告承租其房屋时承诺被告自己装修房屋,但装修费用在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因装修房屋所支出的36585元应当扣除。同时,原告在租期内将出租房屋中的一间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XXX。经原告认可,被告与案外人XXX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每年租金7000元,该租金即使到期,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租期内多次干扰被告经营,甚至将被告租赁的房屋门锁砸坏,原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从租金中予以扣除。其四,原告尚欠被告款254540元,至今未偿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张永国称,一,被告称合同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7日不是事实,应当从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日起算。二,租赁合同上虽然后加了三年一起结算,但是这三年的意思是到2016年4月1日为三年一起结算的时间,而不是到2017年4月1日。因为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租金当年支付,先给租金后租房。三、被告称租房时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不是事实。四、对于三间房屋最东边那间,确实已经由原告出售给案外人XXX,这间房屋后由案外人XXX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7000元的价格出租的。原告对于这间房屋2016年的7000元租金不再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签约时付清当年租金”。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合同上将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三年一起结算”。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房屋使用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房屋租赁合同中添加的“三年一起结算”是指2016年4月1日为租金结算日,因为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租金当年支付,先给租金后租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从房屋租赁合同看,未注明租金先行支付而后租房,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租金结算日为2017年4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张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蒋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 灿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江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