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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通,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许昌县(户籍所在地:许昌县)。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盗窃罪2007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通在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北段许昌市一中东门北侧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电缆剪,剪断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ATX830型山地自行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车锁后将该车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刘通父亲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通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通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通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通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