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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法定代表人:冯占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大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册村镇尧山村。法定代表人:郭爱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光天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润公司)、山西襄矿集团沁县华安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焦化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被上诉人阳光天润公司和华安焦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阳光天润公司和华安焦化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整体理解,权利要求1中“分段”的含义既包含脱硫段在塔的上部而再生段在塔的下部的技术方案,又包含再生段在塔的上部而脱硫段在塔的下部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也应作类似理解。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38号判决书中被确认,且被上诉人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也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方法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责令其说明理由,也未让其承担不利后果。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阳光天润公司与华安焦化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专利权的起诉。鞍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天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鞍钢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赔偿鞍钢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华安焦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鞍钢公司专利方法,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阳光天润公司赔偿鞍钢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2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就“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7月3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9811××××.X,专利权人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2011年9月27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鞍钢公司。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4为独立权利要求。鞍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和4为其权利保护范围依据,其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是将含硫气体(19)送入脱硫塔(17)后,硫化物被塔内脱硫液(20)吸收,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脱硫富液在该塔(17)内氧化再生后循环使用,其特征是在脱硫塔(17)上视其需要分段(18、23)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19)洗涤脱硫与脱硫液(20)的再生。权利要求4、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方法而专门设计的对含有硫化氢等硫化物的气体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装置,其特征是采用可分段(18、23)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19)洗涤脱硫与脱硫液(20)再生的脱硫塔(17)。上述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对于集脱硫与再生为一体的脱硫塔17,也可将再生段23布置在脱硫塔的上部,下部为脱硫塔的洗涤段18”。2014年7月17日,山西省沁县公证处应鞍钢公司申请来到华安焦化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经与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交涉,拒绝进入场内对正在安装建造的脱硫装置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在该公司生产区外围西北方向对厂区内的脱硫装置以不同距离拍摄照片五张,出具了(2014)沁证字第84号公证书。2013年10月12日,阳光天润公司和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义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合同,阳光天润公司负责为荣义公司制作安装脱硫再生塔,合同为3台脱硫再生塔总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950万元。2013年11月,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设计110万吨/年焦炭化产工程脱硫及硫回收项目脱硫再生塔装配图。2014年5月,阳光天润公司为荣义公司设计设备平面布置图和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被控侵权工艺所涉的脱硫塔的再生段在脱硫塔的上部,洗涤段在下部,脱硫后气体从塔的中部排出。2015年5月21日,鞍钢公司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按照案件实际获得赔付金额的6%支付风险代理费。同日,鞍钢公司预付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万元。2014年7月17日,鞍钢公司支付山西省沁县公证处公证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鞍钢公司的ZL9811××××.X“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将含硫气体(19)送入脱硫塔(17)后,硫化物被塔内脱硫液(20)吸收,脱硫后气体(21)从塔(17)顶出塔,脱硫富液在该塔(17)内氧化再生后循环使用,其特征是在脱硫塔(17)上视其需要分段(18、23)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19)洗涤脱硫与脱硫液(20)的再生。”说明书同时说明“洗涤后的被脱硫气体从洗涤段的上端离开脱硫塔”。结合附图和说明书,可以知悉气体洗涤脱硫与脱硫液的再生如果分段进行,必然产生洗涤段和再生段两个单元装置。如果洗涤段在上,则脱硫后气体从塔顶出塔,如果洗涤段在下,则脱硫后气体从塔的中部出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脱硫后气体从塔顶出塔,意味着该技术方案要求洗涤段在上,再生段在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亦载明“其特征是采用可分段(18、23)进行或不分段进行气体(19)洗涤脱硫液(20)再生的脱硫塔”,结合权利要求1及附图,可知该技术方案同样要求洗涤段在上,再生段在下。而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对于集脱硫与再生为一体的脱硫塔,也可将再生段布置在脱硫塔的上部,下部为脱硫塔的洗涤段”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于其权利要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脱硫塔再生段布置在脱硫塔的上部,下部为脱硫塔的洗涤段,采用的系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而未记载于权利要求的“对于集脱硫与再生为一体的脱硫塔,也可将再生段布置在脱硫塔的上部,下部为脱硫塔的洗涤段”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鞍钢公司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鞍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光天润公司、华安焦化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第2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鞍钢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鞍钢公司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38号案庭审笔录、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61号行政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经阳光天润公司申请,2016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2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鞍钢公司的涉案“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2016年9月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决定立案受理鞍钢公司就上述无效审查决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阳光天润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鞍钢公司据此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该无效决定并未生效,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需经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后确认,请求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鞍钢公司的起诉是否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由于鞍钢公司的涉案“采用液相催化氧化法进行气体脱硫的工艺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29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故人民法院可以驳回鞍钢公司基于该无效发明专利权的起诉。鞍钢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前述无效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起诉,本案的处理并不会对鞍钢公司的诉权及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诉讼中止情形,鞍钢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