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利益琴与胡广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益琴,胡广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788号原告:利益琴,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胡广收,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利益琴诉被告胡广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益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3000元,利息72540元,本息合计475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知道被告以前是郾城区环卫局副局长,现已内退,退休后长年做建筑工程项目开发与建设。后被告以在平顶山垫资建商品房,资金运作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和母亲及表妹3人凑了40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息按3分给付。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起诉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广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胡广收因垫资建房资金运作紧张,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自己的170000元、其母亲薛秀兰的180000元和其表妹李灵美的53000元,共计403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胡广收。同日,被告胡广收向原告利益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利益琴现金肆拾万零叁仟元正(403000元),每月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月息3分。借款人胡广收2016年3月14日从利琴手直接收到是现金”。借款后,被告对403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利息也未支付,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广收向原告利益琴借款40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广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向原告母亲薛秀兰及原告表妹李灵美所做调查笔录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胡广收借款后,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只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利益琴借款4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4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利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11330元,由被告胡广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