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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吕胜松与凌永富、钱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永富,吕胜松,钱定,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永富,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胜松,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定,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扬之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64759308A(2-2)。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凌永富因与被上诉人吕胜松、钱定和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永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被上诉人吕胜松、钱定和歙县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永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凌永富不承担雨篷工程款27086元,并由吕胜松、钱定和歙县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凌永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钱定时并不包括雨篷项目,故对吕胜松与钱定关于雨篷的结算价款不予认可,该雨篷工程款与凌永富无关,原审判令凌永富承担雨篷工程款27086元错误。吕胜松、钱定和歙县建安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胜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凌永富、钱定和歙县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3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歙县建安公司承建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建设工程,2013年1月10日,歙县建安公司与凌永富签订“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就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工程的承包期限、承包方式、上交利润、结算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凌永富口头约定将该工程按每平方米1140元转包给钱定。2013年11月,钱定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雨篷业务交由吕胜松施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由钱定经手,凌永富共支付吕胜松8万元,余款未付。庭审中,钱定与吕胜松对吕胜松制作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确定吕胜松的工程款(雨篷除外)为129480元,除已付部分,尚欠49480元。另经勘察,吕胜松建造了一大两小共三个雨篷。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吕胜松与钱定确认吕胜松建的雨篷面积为46.7平方米、单价580元,计价27086元。2016年2月1日,歙县审计局对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工程进行了审计。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已竣工使用。歙县建安公司与凌永富之间、凌永富与钱定之间的工程款均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吕胜松已完成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工程铝合金门窗(含雨篷)工程的制作,钱定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以庭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因已经给付吕胜松的80000元系凌永富支付,凌永富与钱定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结算,故凌永富应与钱定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歙县建安公司将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凌永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考虑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歙县建安公司与凌永富之间未结算完毕,故歙县建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吕胜松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定、凌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原告吕胜松工程款76566元;二、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凌永富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吕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吕胜松负担265元,被告凌永富、钱定各负担300元,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雨篷工程不属于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和歙县建安公司施工范围,歙县建安公司和凌永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亦不包含上述雨篷工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凌永富是否应向吕胜松支付雨篷工程款27086元。案涉雨篷工程虽系吕胜松实际施工,但雨篷工程并不属于歙县建安公司承建的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范围,凌永富从歙县建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亦不包含雨篷工程。此后,凌永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钱定施工,钱定又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和雨篷工程交由吕胜松施工。在进行雨篷施工中,吕胜松、钱定、凌永富和歙县建安公司均未与业主单位办理签证手续。综上,雨篷工程不属于凌永富和歙县建安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吕胜松向凌永富主张雨篷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凌永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凌永富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吕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钱定、凌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胜松铝合金门窗工程款49480元,钱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胜松雨篷工程款27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吕胜松负担265元,被告凌永富、钱定各负担300元,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吕胜松负担565元,凌永富、钱定各负担200元,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吕胜松负担200元,钱定负担180元,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代理审判员  余陶然代理审判员  谢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