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志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伟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李志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许,在林州市东南公路露水河桥南段路段,被告人李志伟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张庆林某某驾驶的豫E×××××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庆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庆林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庆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李志伟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随处警民警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2日,李志伟某某与张庆林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晓亮且有证人郝某某、张国亮等人的证言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李志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志伟某某与张庆林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志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