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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启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启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071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刘启银,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刘启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7元、路灯公摊费150元、滞纳金500元,合计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缴纳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启银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按每平方0.60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每户缴纳5元路灯公摊费;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应当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金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入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X小区7-7-2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07.6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依法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X”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X”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路灯公摊费。经计算,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07.62平方米×0.6元/平方米×30个月=1937元,路灯公摊费5元/月×30个月=150元,共计2087元。同时,被告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确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降低为3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1937元,路灯公摊费150元,滞纳金300元,共计238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启银负担。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