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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执异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捷通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捷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1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40号凯基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董玉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A座2301室。法定代表人包春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呼和浩特市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中,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对内蒙古公城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内公城(2016)估字第EQ03号《土地估价报告》和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内科瑞[2016](估)字第082201727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的结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称,根据《土地估价报告》内容可说明,评估人员未到现场,评估过程不真实、不合法。土地、建筑物评估价值明显过低,严重脱离当地市场价格。公城公司依据2011年的补充合同作为2016年的评估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而且不对评估对象进行科学测量,其评估行为不科学,结果偏离了现实,严重偏低,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认为,评估依据不准确,连评估价值参考区和参考价都没有找到,对《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不同意、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根据《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内容可说明,评估人员未到现场,评估过程不真实、不合法。对于个别建筑物未评估,土地、建筑物评估价值明显过低,严重脱离当地市场价格。科瑞公司以兴吉隆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评估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可靠性,科瑞公司还不负责地将施工单位声明中尚欠的工程款忽略掉,使其评估结果远远偏离现实,严重偏低,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认为,评估依据不准确,连评估价值参考区和参考价都没有找到,对《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不同意、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查明,刘宝林与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呼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宝林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内01执111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24日刘宝林与呼和浩特市捷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25日呼和浩特市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呼和浩特市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内01执1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内0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内01执1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25日本院以(2016)内01执1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镶红大街南,察汗哈达大街东侧,国有出让土地,宗地面积51761平方米,予以查封。2016年5月9日本院以(2016)内01执1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镶红大街南,察汗哈达路东土地证号面积64919.2平方米,出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2016年6月7日本院分别委托了内蒙古公城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土地及建筑进行评估。2016年7月12日内蒙古公城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内公城(2016)估字第EQ03号《土地估价报告》,2016年8月23日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内科瑞[2016](估)字第082201727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对《土地估价报告》和《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的结论不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了具体的审查内容: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2、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新评估的必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考虑到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故不应花费过多时间、精力和增加费用等负担,所以对重新评估规定严格控制,且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内蒙古公城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已列入本院入册鉴定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对本案评估程序合法,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任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