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章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绰号“老鸭”),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6月4日,被告人章某某与张传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春县吾峰镇枣岭村山上旧宅、五里街镇吾东村“岭格”附近旧宅,提供桌椅和赌具,每天均组织二、三十人在此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点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受雇于被告人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面包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搬运桌椅并领取每天200元的工资。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将其在五里街镇吾东村的旧宅出租给被告人章某某,供被告人章某某组织林某2、李某、林某1、张某1等二十余人在此聚众赌博。至案发时,被告人章某某已分得抽水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郑某某已领取工资人民币600元。2015年6月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正在等待接送参赌人员的被告人郑某某并扣押其闽C×××××号面包车,先后有二十二名参赌人员被抓获或过后主动到案。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1、郑某1、王某1、张某1、徐某、林某2、王某2、黄某1、许某、颜某、黄金山、陈某1、刘某、陈某2、林某1、黄某2、张某2、郑某2、李某、林某3、林某4、林某5、周某1、周某2、张某3、蔡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3、蔡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信息、工作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提供场所供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500元、600元,依法应予没收。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500元、600元(均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