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高学义、刘琳等与李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义,刘琳,李虹,赵鸿武,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853号原告:高学义,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经商,河南省新乡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刘琳,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文山市人,系原告高学义之妻,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虹,女,1967年8月1日生,回族,自由职业,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赵鸿武,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云南省文山市人,系被告李虹之夫,现住文山市。被告:钟丽,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中国银行文山支行职工,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银监局职工住宿区。原告高学义、刘琳与被告李虹、赵鸿武、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义、刘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黄弘,被告李虹、赵鸿武、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义、刘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虹、赵鸿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364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合计1136400元,今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钟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虹、赵鸿武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上述款项付给被告李虹。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虹、赵鸿武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交由二原告收持,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钟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李虹、赵鸿武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虹、赵鸿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虹、赵鸿武辩称:我们已还二原告28.5万元,原告诉状中没有减去。其中一笔刘琳写了15万元的《收条》,13.5万元支付的是利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9万元(5万元现金,工商银行转账4万元);第二次付4.5万元现金给刘琳的出纳。被告钟丽辩称:二被告自己有偿还能力,我自己也追偿赔还了一部分,二被告有洗衣店和房子可以处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虹、赵鸿武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将上述款项付给被告李虹。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虹、赵鸿武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交由二原告收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钟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李虹、赵鸿武偿还了二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就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虹、赵鸿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中,二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90万元给被告李虹,被告李虹、赵鸿武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交由二原告收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李虹、赵鸿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请,因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认可,故被告李虹、赵鸿武现在实际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李虹、赵鸿武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利息236400元,今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虽为5%,但二原告诉请仅主张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二原告的诉请未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被告钟丽依法应对被告李虹、赵鸿武的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虹、赵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学义、刘琳的借款本金7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75万元还清之日止;被告钟丽对上述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0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被告李虹、赵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保雪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