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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476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3.要求被告张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薄弱,夫妻关系平淡。被告张某某存在赌博、沉迷网络等恶习,对原告疏于照顾且有打骂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故此,请求判如前述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张某陈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原、被告系经过充分了解后成婚,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不存在赌博、沉迷网络以及打骂原告等行为。因工作原因,工作期间与原告张某分居两地,对原告张某有所疏于照顾。共同生活中,原告张某与公婆因琐事存在矛盾是事实,但该事实不致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年末,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31日,原告张某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6年3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自此即返回娘门居住生活。2016年9月22日,原告张某呈诉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某述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某否认,原告张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网络作为媒介相识,相识后系经过充分了解后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张某某工作原因,原、被告聚少离多,相互疏于照顾对方,且间杂着原告张某与其公婆之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庭审中原告张某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之情形。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交流,相互体贴照顾,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