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莹玉与杨开慧、苏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莹玉,杨开慧,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670号原告:林莹玉,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开慧,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苏诩清,女,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苏沛池(曾用名苏佩池),男,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陈少娥,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莹玉与被告杨开慧、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莹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黄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慧、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伟波因需资金周转,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一年。苏伟波借到款后,按约定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苏伟波要求增加借款10万元,并约定所有借款按月3%计算利息,原告于当天向苏伟波交付了借款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7500元,余下2500元扣减作为支付2015年5月份的利息),苏伟波收到10万元借款后,合并之前所借的10万元重新立写2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按约定每月将应付利息60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27日,苏伟波要求再次增加借款10万元,并立写了3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所有借款仍按月3%计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苏伟波交付了增加的借款10万元。苏伟波按照约定每月将应付利息9000元交付给原告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因苏伟波没有交付利息,原告追索,得知苏伟波于2016年8月4日病故。原告认为,被告杨开慧与苏伟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属苏伟波与被告杨开慧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开慧应承担清偿义务;四被告是苏伟波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苏伟波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上述请求。杨开慧、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苏伟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苏伟波账户。2015年5月27日,苏伟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并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支付。原告在扣除上一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2500元,于立写借条当日通过银行汇款97500元至苏伟波账户。2016年3月27日,苏伟波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林莹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包括此前所有借款)。月利息按3%计付,原告当日将100000元借款汇给苏伟波。苏伟波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4日,苏伟波病故,原告向四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伟波与杨开慧系夫妻关系,苏诩清系苏伟波与杨开慧的婚生女,���沛池、陈少娥系苏伟波的父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苏伟波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与苏伟波所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苏伟波与杨开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开慧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苏伟波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开慧与苏伟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杨开慧与苏伟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开慧对此负有连带清偿之责。被告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均是苏伟波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苏伟波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苏伟波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慧偿还原告林莹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苏伟波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杨开慧、苏诩清、苏沛池、陈少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