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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王佳、王兴程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佳,王兴程,彭景景,海南久久木屋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红太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佳,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兴程,男,1985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申请执行人:彭景景,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住该县。被执行人:海南久久木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11-8号国贸·海岸公馆(玉沙国际)1302房。法定代表人:王文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红太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开发区丁湖路9号。法定代表人:卢玉刚,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南京第一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淳区淳溪镇南宝塔路269-275号。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南京红太阳现代服务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淳区淳溪镇南宝塔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卢玉刚,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王佳、王兴程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定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景景与被执行人海南久久木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木屋公司)、海南红太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红太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景景以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王佳、王兴程在该案二审诉讼期间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登记备案并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及海南红太阳公司的股东南京第一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农药公司)、南京红太阳现代服务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红太阳公司)未按公司注册认缴注册资本,致使其债权得不到清偿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定安县人民法院追加王佳、王兴程、南京农药公司、南京红太阳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定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彭景景与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海南红太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的股东王佳、王兴程在二审诉讼期间,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登记备案并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执行人海南红太阳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南京农药公司和南京红太阳公司,其公司成立认缴的出资数额分别为1840万元和34960万元,但南京农药公司和南京红太阳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定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王佳、王兴程作为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的股东,在申请执行人彭景景与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海南红太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减少久久木屋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公开声明就减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王佳、王兴程应对久久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南京农药公司和南京红太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海南红太阳公司的股东,其未按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王佳、王兴程、南京农药公司和南京红太阳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琼90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追加王佳、王兴程、南京农药公司、南京红太阳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彭景景与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海南红太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王佳、王兴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并非法院判决承担法律义务任的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2、申请执行人彭景景提交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并非其签名,其不应因此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担保法》规定,其已超过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4、其并未从公司抽逃资金,因此,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本院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定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景景与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海南红太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海南红太阳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景景的权利得不到清偿。因此,申请执行人彭景景向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王佳、王兴程、南京农药公司、南京红太阳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的股东王佳、王兴程在申请执行人彭景景诉久久木屋公司、海南红太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期间,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登记备案,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同时在提交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承诺对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继续清偿,原股东王佳、王兴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久久木屋公司在上述行为中盖章确认,并且有股东王佳、王兴程的签名。另,海南红太阳公司的股东为南京农药公司和南京红太阳公司,其在海南红太阳公司成立时认缴的出资数额分别为1840万元和34960万元,但南京农药公司和南京红太阳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的股东王佳、王兴程及海南红太阳公司的股东南京农药公司、南京红太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的股东王佳、王兴程是否抽逃资金,被执行人海南红太阳公司的股东南京农药公司、南京红太阳公司对其开办的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是否属实为依据。被执行人久久木公司及其股东王佳、王兴程在案件诉讼二审期间,将久久木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其大幅度减少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实属于抽逃公司的注册资金,故其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而南京农药公司和南京红太阳公司在成立海南红太阳公司时,认缴的注册资金分别为1840万元和34960万元,但南京农药公司和南京红太阳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故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王佳、王兴程在久久木公司减少注册资金时提供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所说明的担保,不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担保,其是否承担责任应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定安县人民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王佳、王兴程、南京农药公司、南京红太阳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彭景景与被执行人久久木屋公司、海南红太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王佳、王兴程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佳、王兴程的复议申请,维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执异3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李达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菲 书记员张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审核:王东撰稿:王东校对:张鹂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日印制(共印1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