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关勇与杨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勇,杨金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313号原告张关勇,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被告杨金竹,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原告张关勇诉被告杨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郁晰、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陆晓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杨金竹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杨金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勇诉称,被告杨金竹在2013年6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借到人民币本金30000元,承诺限期农历2014年3月1日前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拒绝偿还。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金竹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其同期贷款4倍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关勇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张关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6月1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杨金竹借款事实。被告杨金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金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金竹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金竹在2013年6月1日与原告张关勇借款30000元,限期2014年农历3月1日前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金竹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其同期贷款4倍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金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借条上亲笔署名借到原告现金,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的时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竹偿还原告张关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关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金竹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黄郁晰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