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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珍,上海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562号原告:郭玲珍,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江路XXX弄XXX号楼1022室。法定代表人邹艳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坚,公司员工。原告郭玲珍与被告上海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珍,被告上海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及饭贴人民币1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退休后于2015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饭贴无依据;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5年3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约定原告就职于仙霞店推广工作,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税前2300元。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收到2015年3月工资353.85元、2015年4月工资2208元、2015年5月工资2494.62元。原告另在2015年8月7日收到1000元、2015年8月18日收到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对原告实行指纹打卡考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依法采信原告的诉称意见,确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拖欠原告部分工资,但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则主张存在每天20元的饭贴,在2015年8月7日收到1000元、2015年8月18日收到500元系饭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2015年6月份的部分工资,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饭贴,被告处也不存在饭贴的说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并未约定有饭贴,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饭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据此作为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依据,结合双方约定的月工资2300元为标准,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31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玲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73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