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袁伟、孙敏华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袁伟,孙敏华,无锡市锡山区晨亮烤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440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袁伟。被告:孙敏华,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4********,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宛山村濮更巷*号。被告:无锡市锡山区晨亮烤漆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宛山村锡沪路旁。经营者:孙敏华,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4********,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宛山村濮更巷*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告王袁伟、孙敏华、无锡市锡山区晨亮烤漆厂(以下简称晨亮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蒋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袁伟、孙敏华、晨亮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王袁伟;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发放,于2016年5月2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尚余35068.32元;借款年利率为21%,违约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保证情况:保证人孙敏华,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额为260000元;保证人晨亮厂,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额为26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王袁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5068.32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利息。二、孙敏华、晨亮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袁伟、孙敏华、晨亮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恒昌公司诉称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等在卷证实,王袁伟、孙敏华、晨亮厂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恒昌公司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恒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孙敏华、晨亮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袁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袁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5068.32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利息;二、孙敏华、无锡市锡山区晨亮烤漆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敏华、无锡市锡山区晨亮烤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袁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王袁伟、孙敏华、晨亮厂共同负担(恒昌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王袁伟、孙敏华、晨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恒昌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