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新树与被告樊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树,樊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667号原告:李新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系原告儿子。被告:樊文广,男。原告李新树与被告樊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樊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口头约定利率2.5%承担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口头约定利率为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樊文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对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樊文广承认原告李新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新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樊文广从原告李新树处借款3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2.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新树借款3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樊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