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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焰,周惠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68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300178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巍,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00002109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法定代表人:胡梁永。被告:江焰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奉化市。被告:周惠芳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奉化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旅公司”)、江焰、周惠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宁波中旅公司、江焰、周惠芳在最高额保证范围60000000元(最高债权本金)内就原告与借款人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8月14日案外人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427009.19元、罚息4187802.83元、复利135127.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欠息为利息、罚息、复利2030315.3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商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402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甬商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1%。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甬商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402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甬商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7.1%。同日,原告与甬商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402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甬商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7.1%。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甬商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5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甬商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7.1%。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甬商公司签订编号为NB08101201500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甬商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7.1%。上述编号为NB0810120140282、NB0810120140285、NB08101201402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编号为NB0810120150055、NB08101201500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上述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甬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甬商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由甬商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甬商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宁波中旅公司、案外人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B08(高保)20140282-1、NB08(高保)20140282-2、NB08(高保)2014028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江焰、周惠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B08(高保)20140282-4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前述当事人分别为甬商公司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额均为6000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甬商公司对涉案五笔借款均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5年11月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甬商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原告已就涉案债权向该法院申报债权。2016年4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两案,原告自认已向该院申报债权。截至2015年11月4日,涉案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30315.32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甬商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甬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以及计算至借款人甬商公司破产案受理前一日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30315.32元,合计金额52030315.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中旅公司、江焰、周惠芳自愿为甬商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甬商公司前述债务在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金额应扣除原告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甬商公司破产程序中分得的部分。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后,有权向甬商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焰、周惠芳对案外人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处的借款本息合计52030315.32元(含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30315.32元),分别在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焰、周惠芳担保最高主债务本金均为6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但应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债务人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二、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焰、周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甬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1952元,由被告宁波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焰、周惠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