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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发堂,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姜某在住宿的沙县城市之星大酒店615客房内,容留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姜某在住宿的沙县城市之星大酒店609客房内,容留洪某、李某乙、“琪琪”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住宿的沙县城市之星大酒店609客房内,容留洪某、李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在住宿的沙县城市之星大酒店609客房内,容留傅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姜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李某甲、李某乙、傅某、彭某、范某、林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沙县城市之星大酒店有限公司旅客登记表、登记卡、结帐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二年内4次为5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义春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