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胖娃),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74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川区内环路1080号银山源小区附近的“亮娃私房菜”餐馆门口,使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325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线挑出结好后把车发燃盗走。陈某将被盗电动车骑至永川区英井路小南门车站往永中方向二十米处停放,并将该车电瓶拆下销赃,后该车被盗。二、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川区化工厂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邱某某停在楼下花台边的一辆价值4140元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永川区小南门“金樽”网吧外停放。2016年8月14日14时许,邱某某路过“金樽”网吧时发现其被盗电动车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陈某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追回的黑色雅迪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发票、电动车销售登记卡,被害人唐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8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32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