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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因俊与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因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873号原告董因俊,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镇新房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6864-3。法定代表人丁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因俊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天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因俊、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因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综合经理一职,于2014年8月11日上午8时10分许在公司内因公受伤,经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13号认定为工伤,经璧劳鉴字[2014]422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工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并未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金额支付予原告。被告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又单位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邮政EMS书面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收),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伤残待遇金、年休假工资、补偿失业保险待遇、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连续工作期间欠发的加班费、补发克扣和欠发的工资等,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对原告的合法要求不予理会,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原告不服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0号裁决书的裁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伤残待遇金122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7=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2=94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8*6=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6=39000元)。三、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享年休假待遇,请求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6500元/21.75天×5天×5年×300%=22413.79元。四、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875元/月*17月=14875元。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月*5月=32500元。六、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报酬395863.69元,明细如下:1、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欠发工资5000元/月*18月+5000元/21.75天*8天=91839.08元;2、2012年2月欠发工资5000元;2013年12月欠发工资6500元;3、2013年春节(2013年2月)及周末有薪期间欠工资5000元/21.75天*7天=1609.2元;5、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未发工资6500元/月*5月+6500元/21.75天*6=34293.1元;6、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克扣工资6500元/月*2*20%=2600元;7、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违法超额克扣的社保参保费2842.5元/月*24月=68220元;8、周末加班费142595.21元(2010年周末加班35.25天=16206.9元;2011年周末加班55天=25287.36元;2012年周末加班55.5天=25517.24元;2013年1-3月周末加班12.75天=5862.07元;2013年4-12周末加班41.52天=24816.55元;2014年周末加班59.19天=35379.93元;2015年周末加班15.94天=9527.36元)。9、夜间加班费:43206.9元(2011年夜间加班84小时=3620.69元;2012年夜间加班232小时=10000元;2013年1-3月夜间加班52小时=2241.38元;2013年4-12月夜间加班176小时=9862.07元;2014年夜间加班248小时=13896.55元;2015年夜间加班64小时=3586.21元)。七、被拖欠工资总额(395863.69元+22413.79元=418277.48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04569.37元。八、要求足额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天福公司辩称,对诉求1双方于2015.4.10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保险待遇不认可,双方已解决工伤待遇且双方已签订协议,被告已付款,对诉求3不应支付,原告是不定时工作,对诉求4、5系原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对诉求6、7被告是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是综合工作制度,不存在拖欠工资。对诉求8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为此请驳回诉求2-8项。原告董因俊举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事实关系。3、工伤认定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因工受伤事实,伤残拾级。4、终止工伤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18516.00元,但此款履行。签订的当天有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只是金额不一致,要求法院确认两份协议无效,重新依法核算。提交证据1份,证明公司印章是由财务保管。举示文件收发记录表上面第八项载明退还公章一个,以此证明公章是由财务经理在管,不是由综合部门经理负责。综合部职责是负责招聘、食堂等与财务不平级,财务不由综合部管。5、医保中心函,证明医保基金已向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伤相关待遇,被告却未履行依法支付原告。6、工伤待遇审核表,证明公司与医保中心均认可上面的金额,不管是否支付金额是确认的,是医保中心多发的,医保中心要求退还多余部份。从这表中可见,医保中心已支付这个钱了。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EMS快递单、EMS签收(妥投)查询记录、工作移交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8、员工薪酬标准申请表、三份员工薪酬标准表,证明于2013年4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调薪为6500元/月,在这之前我的工资是5000元,公司其他人调薪也是这样的。我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但我手中的电子档是原件,6500是财务经理备注上去的,打印的“B6”就是代表薪金6500,是客观真实的。9、2013年1、4、7月起工人工资标准表,证明调薪前后工资情况,银行交易流水情况,均能证明原告在4月1号前是5000元,之后是6500元。说明一下:银行流水可见2013年的3、4月的工资情况,能体现4月前后的工资情况,工资是押了两个月的工资,每个月10号左右发放前两个月的工资,工资是以自然月为结算工资。10、医保中心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医保和被告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情况为6500元/月。缴纳基数是6500元,证明我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平均工资是6500元。说明一下,办理保险是由我综合部的职责,由财务部审核后再加盖公司印章,是职务行为。不须法人核审,不须加盖法人印章。财务部只盖印章,不签字。11、办公OA、QQ工资发放通知记录(含原始电子档)、公司员工工资卡打款列表记录、工人的联合证人证言和职工花名册、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2份、工资卡银行流水、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2份、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工人工资在2200元以上的人发放工资分为发现金和银行打卡发放两部份。12、工资卡银行流水、考勤表(从2011年至2015年共58张)、值班日志(66份)证明加班情况、值班和夜间值班表(含原始电子档)、证明1、已发银行卡工资部份月份;2、银行流水证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6日这些期间没有发放工资。考勤表和值班日志证明加班情况证明诉求第六项中的8、9两小项加班的情况。从上班以来白、夜间加班的情况,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社保参保证明。缴费明细、社保查询明细表、工资卡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含原始电子档),结合我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多扣了68220元,但这个钱也没给我缴纳到社保局去。举示电子档证据,其中有:办公OA、QQ工资发放通知记录、值班日志、考勤表、值班和夜间值班表,工资发放表。是整个公司办公系统的资料。证明我所提供电子档的真实性。原告董因俊补充提交证据1、电子档案,是公司要求星期六加班和夜间值班的情况。提交诉讼请求第七项依据的法条,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第七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拖欠工资总额要求100%的经济补偿金赔偿。提交2015年6月21日至7月29日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有两笔网银转账,我认为那不是工资,是差旅费1153元。被告天福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工作岗位是综合部经理,工时是被告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证据3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10级无异议。对证据4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制作人就是原告本人,且他是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司印章,没有经过公司其他人包括法人签字。手写的内容也是原告本人所填的。对补充的证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机会或可能曾经持有印章。对证据5认为公司财务还没收到董的两笔钱,是否到帐,须查实。对证据6认为是医保中心审核了,不代表公司收到这个钱。对证据7认为收到解除通知书的。对证据8认为(1)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6500是手填,并不是法人所写,是事后加上去的。对证据9认为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对电子档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10认为工伤保险缴纳基数6500元无异议,原告是自行申报,缴纳基数是原告自行审报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是6500元,他的工资没有扣税。原告是综合部经理,可随时盖章。对证据11认为QQ记录不能认为是公司的,工资卡列表是原告的职责所在,证人证言没有到庭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2014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须核对财务后才知,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6500元。对证据12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原告自己制作,无公司其他人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值班日志是工作范围内,均不能达到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夜间值班日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13认为真实原因是:(1)社保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2)原告的工资只有3000多元,他申报6500元的工资,是原告自己要求多缴纳保险费,多缴纳的部份应由个人来承担。对证据14认为不需要查看,电子档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公司法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认为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公司从未有电子公文专用章;公司未安排在星期六和晚上加班。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与请求不相符,我方不认可,两笔网银转账是工资,差旅费公司是单独支付的。被告天福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15年3月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提交部分原件(举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也可证明原告称的没发放工资情况是不属实的。2、就业局出具的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原告是自己提出的辞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3、2014.11.27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工伤保险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提交社保局存档,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解决,不应再主张。当时公司是付的现金。但公司无条子。被告天福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公司三位员工、罗建勇、凯静、江朝模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0年7月开始,我司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发放的工资。上面勾注的“现存”就是发放的工资。2、公司统计原告董因俊的工资明细(2010年6月至2015年4月)情况表,证明董因俊工资发放情况及未领取工资的情况。3、由董因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与统计表和银行交易表是一致的。原告工资是现金和打卡的合计。原告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各种补贴,后来为了简便就写成的一栏。4、原告的参保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参保,证明原告的参保情况和个人缴费情况。从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开始扣的保险,工资明细表上所载明的扣的保险费金额。5、2014年8至2015年3月职工考勤表,证明董受工伤后一直在上班没有休息。他在2015年4月份做了几天就走了。原告申请的证人凯静到庭陈述,我是会计,工资是打卡,但后来是现金和打卡,是公司把钱拿到银行,由银行的工作人员转。董因俊的工资也是一样的。我从2007年开始上班,工资是银行转帐,从2013年开始是现金和打卡,对原告董因俊的情况我只知道一部分,我负责是对外的会计,对董的工资情况之前是5000元/月,之后涨成6500元/月,后来又降成了6000元/月,他的工资明细表是我统计出来的,工资时段也是这个情况。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绩效、津贴、考核。在2013年7月之前原告是在其他单位参保,在2013年10月停发后公司才给他参保的。工资发放的明细是每个月载会计凭证。对董因俊的参保情况以表中注明的公司扣的保险费为准。公司为工人参保是以最低基数最低工资来参的保,因参保是董在负责,所以他把他自己的参保基数调成的6500元/月,公司就按实际参保的数额扣的保险费,总共扣他12620元,如社保系统导出的统计表多了可以退他。董诉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基金已赔付到公司帐上,因他与公司有劳动争议,公司就称所有的案子解决完后再付他。董出了工伤后当天包扎了就回公司上的班,公司也是支付了工资的。公司在夏天就在放几假,但不扣工资。公司举示董因俊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有11700元的工资是发放的现金部分,因他辞职就没来领取,他随时可以来领,公司没有安排加班或值班或夜间加班,每周上六天。工资表中载明固定加班费是星期六的钱,后面的就减化了,工资的组成大概就是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技术津贴、绩效奖金、固定加班费等。董是综合部门经理,负责参保、工伤、招聘人员等。在2015年1月后才将参保,工伤的工作交付给我,之前一直是董在负责。他自己确认参保基数等情况。老板只管新增人员的险种,对参保的基数不管,不须要老板亲自签字。(法庭向证人出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这个交易明细单是属实的,上面勾出来的部分就是工资。我没有现金,全是银行转帐。证人罗建勇到庭陈述:我系天福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老板丁永杰无亲戚关系,曾与董系同事。我是2010年3月份入职,是销售人员。我一进入公司,工资是打卡,之后就是打卡和现金。(法庭向证人出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这个交易明细单是属实的,上面勾出来的部分就是工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对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表我没有签字。其他月份的工资2013年4、10、11、12月份是发的现金,其余的工资表是打卡部分,也能映证我说的工资是现金和打卡。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擅自制作辞职,然后去申报,导致我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相关法规,应依法主张120%的赔偿。对证据3认为公司从未支付过我的工伤赔偿金,财务是法人直管的。如公司已支付履行,请拿出凭据。原告董因俊对被告天福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与我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2未有我的签字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从工资表签字的情况下能证明我之前所提供的证据在某些月份工资是由打卡和现金发放的。工资表中也注明了公司欠我工资的情况,即使我签了字也应由转帐凭证为准。与我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是相互映证的。证据4公司从2014年1月至2015年都是多扣少缴,在2014年1月是按6500元扣的。公司扣我的社保是在2013年7月之前就给我扣了,工资单上也明确了的。对证据5认为我受伤后没休息在上班。对方提交的属实。对两位证人证言认为是个人的看法和认为,且他们领取的工资只是个人的,均不能证明我自己。差旅费发放是正确的,923元是何费用我不清楚,就照被告所说的工资数额也不对。根据以上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因俊于2010年6月22日到被告天福公司上班,双方于同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部经理,执行综合计时工作制,计时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合同第3.2条约定“与乙方协商后,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加班工作。如甲方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工作,乙方应予接受加班”,第4.3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加班的,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按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其基础工资基数计算”。2013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部经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中未约定乙方的月工资标准。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第(1)项计算:(1)按甲方规章制度的计算基数”。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以下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自愿加班协议……”。2014年8月11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原告董因俊在工作中通过食堂外的过道时,由于天雨路滑,导致踩到苔藓后身体失去重心,左手撑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璧山区大路街道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线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继续在被告天福公司上班。2014年9月4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因俊在2014年8月11日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左桡骨。原告董因俊于2014年9月19日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1月12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璧劳初鉴字[2014]42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董因俊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1月27日,以被告天福公司为甲方与原告董因俊为乙方签订《重庆市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协议约定:董因俊于2014年8月11日在工厂内因天雨路滑,踩到青苔不慎跌倒致伤,经璧山区劳动保障部门以[2014]1113认定为工伤,经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2014]422鉴定为伤残拾级。根据渝劳社办法[2004]209号文件的规定……,甲乙双方现就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按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津贴45500元(原告董因俊举示的协议上金额为118516元),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处被勾划掉,共计45500元(118516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并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与甲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以后因工伤旧伤复发、待遇调整等有关工伤保险的事宜均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入工伤保险档案一份,送用人单位一份。被告天福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董因俊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双方未履行。2015年4月7日原告董因俊向被告天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单位未依法为本人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书面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被告天福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原告董因俊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22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元×7=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38元×2=94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8元×6=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6=39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享年休假待遇,请求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6500元/21.75天×5天×5年×300%=22413.79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875元/月×17月=1487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月×5月=325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报酬319658.46元[(6500元/月×4月)+(6500元/21.75天×6天)+(6500元/月×2月×20%)+(6500元/21.75天×7天)+(2187元/月×34月+2842.5元/月×24月+(16206.9元+25287.36元+25517.24元+5862.07元+24816.55元+35377.93元+9527.36元)+2000元];六、支付工作期间垫支的差旅费1153.5元。以上款项共计513004.75元。2015年8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1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董因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董因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第七项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计算经济补偿金,变更为按新的法律来算支付100%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董因俊到被告天福公司上班后,被告天福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发放工资,其工资发放以自然月为计算周期,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技术津贴、绩效奖金、固定加班费等部分组成。其中:2010年8月13日1123元,9月8日4000元,10月11日2928元,11月11日4000元,12月10日5000元,2011年1月11日、1月30日各5000元,3月13日4990元,4月11日、5月11日、6月11日、7月12日、8月5日各5000元,9月9日4920元,10月10日4875元,11月9日5000元,12月9日4962元,2012年1月10日、2月9日、3月13日、4月13日、6月4日各5000元,6月21日2500元,7月18日7400元,8月10日4700元,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3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月6日、3月9日各5000元,4月12日4050元,5月11日5000元,6月10日6500元,7月15日3200元(从这个月起被告天福公司每月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银行打卡,一部分发放现金),现金发放3300元(此月发放的是5月工资),8月14日2500元(6月现金部分被告天福公司未提交),9月14日3348元、现金发放3300元,10月15日2924元、现金发放2900元,11月18日2324元、现金发放2300元(原告董因俊在工资表上签名备注欠发1200元,庭审中被告天福公司举示董因俊工资明细表,上面载明9、10月两月各扣绩效考核1200元),12月16日2630元、现金发放2500元(原告董因俊在工资表上签名备注欠发1200元),2014年1月17日2830元、现金发放2500元,3月11日2830元、现金发放3000元,4月11日2930元、现金发放2900元,5月13日2930元、现金发放2900元,6月11日2930元、现金发放2900元,7月31日2879元、现金发放2800元,8月28日2994元、现金发放2800元,9月23日2994元、现金发放2800元,10月27日2994元、现金发放2800元,11月28日2994元、现金发放2800元,12月30日2994元、现金发放2800元,2015年1月29日1890元、现金发放2800元,2月13日3000元、现金发放3000元,3月6日1690元、现金发放2900元,4月10日1025元、未领现金3000元,4月27日1025元、未领现金3000元,5月25日2890元、未领现金2700元,6月26日3000元、未领现金3000元,7月29日923元。2015年3月工资原告董因俊的银行帐户未查询到记录,其未领现金3000元,4月董因俊的工资为923元。原告董因俊在2013年7月以前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其参加社保,停保后被告天福公司于2013年11月起为原告董因俊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11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6500元、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6500元,2014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01元,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6500元,2015年1至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6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向被告天福公司发出《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关于请退回工伤待遇重复部分的函》,该函载明:璧山县天福冲压有限公司:由于我中心人员工作疏忽,将贵单位刘从贵、王洪、郑全利的工伤待遇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5月14日重复划拨了两次90024元到贵单位帐上,扣除未支付给贵单位的罗林伤残补助金105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04元;董因俊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04元。共计73099元,超拨16925元,望在2015年12月23日前及时退回超拨的金额为感。被告天福公司收到该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董因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庭审中又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变更为2015年4月12日的诉请,原告董因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天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天福公司于同月11日收到,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董因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2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董因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董因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虽然双方签订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均同意按规定重新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依法计算原告董因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04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拾级为6个月。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这时原告董因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支付。根据渝人社发[2015]6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对此,可确认原告董因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关于原告董因俊起诉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的诉请,因原告董因俊受伤后第二天就恢复上班,并未停工,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天福公司应支付原告董因俊工伤保险待遇为82432元。原告董因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2404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董因俊起诉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413.79元的诉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董因俊于2010年6月22日起在被告天福公司工作,被告天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董因俊从2011年6月23日起已休年休假、或者原告董因俊书面申请自愿不休年休假、或者被告天福公司已向原告董因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天福公司认为其每年安排职工休了高温假,就折抵职工年休假,但被告天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放了可以折抵年休假的高温假,因此,对被告天福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天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董因俊从2011年6月23日起自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按照原告董因俊的入职时间,原告董因俊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可休年休假为(192天÷365天)×5天=2.63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1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可休年休假为5天,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董因俊可休年休假为(101天÷365天)×5天=1.38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故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董因俊共可享受年休假为18天。被告天福公司已按月向原告董因俊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还应按原告董因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庭审中被告天福公司举示原告董因俊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董因俊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未扣保险),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每月工资65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每月工资6000元,这与原告董因俊的陈述大体一致,且原告董因俊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因此对被告天福公司举示的原告董因俊的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可对应原告董因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11年:5000元/月÷21.75天×2天×200%=919.5元;2012年:5000元/月÷21.75×5天×200%=2298.9元;2013年:(5000元/月×3个月+6500元/月×9个月)÷21.75天×5天×200%=2816元;2014年:(6500元/月×1个月+6000元/月×11个月)÷21.75天×5天×200%=2777.8元;2015年:6000元/月÷21.75天×1天×200%=551.7元。因此,被告天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董因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9363.9元。原告董因俊起诉请求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3.79元,其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董因俊起诉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4875元的诉请,因原告董因俊在2013年7月以前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其参加社保,致被告天福公司不能为其参保,之后被告天福公司已依法为其参加失业保险,且原告董因俊在被告天福公司的职务为综合部经理,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是其工作职责,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董因俊起诉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的诉请,原告董因俊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作再评判。六、关于原告董因俊起诉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报酬395863元的诉请:1、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欠发工资91839.08元的问题,从原告董因俊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天福公司每月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发放工资,这与被告天福公司举示的三份员工的银行交易记录及二位到庭证人的证言、原告董因俊的工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被告天福公司在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未欠发原告董因俊的工资,对原告董因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2月欠发工资5000元,2013年12月欠发工资6500元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及原告董因俊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被告天福公司未中断过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2013年春节(2013年2月)及周末有薪期间欠发工资5000元/21.75天*7天=1609.2元的问题,从原告的银行交细记录及被告天福公司举示的董因俊工资明细表上来看,被告天福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通过银行向董因俊发放工资4050元,被告天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月为何只发放原告工资4050元,而少发放950元,因此,被告天福公司应补发原告董因俊2013年2月工资950元,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未发工资6500元/月*5月+6500元/21.75天*6天=34293.1元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2014年11月的工资被告天福公司已足额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天福公司将银行打卡部分已通过银行发放给原告,只是现金发放部分共计11700元原告未领取,因此,被告天福公司应支付原告董因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现金部分工资11700元;6、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克扣工资6500元/月*2月*20%=2600元的问题,从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天福公司举示的董因俊的工资明细表来看,该两月原告的工资均为5300元(含保险费),被告天福公司在董因俊工资明细表上载明该两月系每月扣绩效考核1200元,但从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来看,上面并未载明扣绩效考核1200元的情况,因此,被告天福公司应补发原告董因俊2013年9、10月工资2400元,对原告起诉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违法超额克扣的社保参保费2842.5元/月*24月=68220元的问题,从原告董因俊的工资发放表等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告天福公司并未每月扣取董因俊社保参保费2842.5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周末加班费142595.21元、夜间加班费43206.9元的问题,原告董因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每月加了多少天班,且其加班是受用人单位被告天福公司的安排,虽然被告公司每周安排上班时间为六天,但在原告董因俊的工资组成中,每月均发放有固定加班费,且几年来原告董因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董因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天福公司共计欠发原告董因俊工资报酬为15050元。对原告董因俊超过此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被拖欠工资总额(395863.69元+22413.79元=418277.48元)的25%的经济赔偿金,计104569.37元,庭审中原告董因俊将其变更按拖欠总额的100%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董因俊提交书面说明,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并要求原告100%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不是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要求足额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补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因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天福公司应给付原告董因俊如下款项:1、工伤保险待遇82432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63.9元;3、工资报酬15050元,共计106845.9元。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因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因俊工伤保险待遇824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363.9元;工资报酬15050元,共计106845.9元。三、驳回原告董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天福冲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春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