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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尚武与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武,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250号原告:杨尚武,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陈线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董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尚武与被告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尚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计人民币287725.3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之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订立景观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景观石材,总价款约730000元;由被告于货到工地后付2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余款等等。同日,双方对载有各种型号规格的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物的价款为737725.38元,并由被告方出具工程量签证单交原告收执。扣除陆续清偿4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72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致诉讼。被告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景观石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报价单原件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公司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尚武货款计人民币2877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被告玉环地之韵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