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3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海辉、陈国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88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海辉,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陈国华,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人彭金添,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海辉、彭金添经商谋后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到惠东县稔山镇碧桂园十里银滩山林海地下车库实施盗窃,彭海辉用剪刀将被害人陆某的一部辉翔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302元)的电门线剪断,由彭金添驾驶上述被盗车辆离开。得手后,2人回到彭海辉位于碧桂园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并将盗窃情况告知被告人陈国华。接着,上述三人经商谋后再次来到山林海地下车库,由陈国华负责望风,彭海辉动手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蓝野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454元)电门线剪断,彭金添启动该车辆驶离现场。事后,彭海辉等人在彭金添位于大亚湾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上述被盗车辆销赃。2016年6月10日,彭海辉、陈国华驾驶摩托车途径稔山镇亚婆角合正东部湾路边时,见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德铃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430元)停放路边,两人遂将该车电门线剪断并盗走。事后,彭海辉、陈国华在彭金添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该车销赃给邓某球。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海辉、彭金添经商谋后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到惠东县稔山镇碧桂园十里银滩山林海地下车库实施盗窃,彭海辉用剪刀将被害人陆某的一部辉翔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302元)的电门线剪断,由彭金添驾驶上述被盗车辆离开。得手后,2人回到彭海辉位于碧桂园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并将盗窃情况告知被告人陈国华。接着,上述三人经商谋后再次来到山林海地下车库,由陈国华负责望风,彭海辉动手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蓝野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454元)电门线剪断,彭金添启动该车辆驶离现场。事后,彭海辉等人在彭金添位于大亚湾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上述被盗车辆销赃。2016年6月10日,彭海辉、陈国华驾驶摩托车途径稔山镇亚婆角合正东部湾路边时,见被害人高某的一辆德铃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430元)停放路边,两人遂将该车电门线剪断并盗走。事后,彭海辉、陈国华该将车停在彭金添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准备销赃。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家属向被害人陆某、王某、高某赔礼道歉,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碧桂园三期如意摩托车修理行将被告人彭海辉抓获;在船澳村委新围村文具店将被告人陈国华抓获;在大亚湾秋迪南苑104商铺摩托车修理店将被告人彭金添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盗窃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头盔一个、衣服一件、女装摩托车一辆。5、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我发现我停在稔山碧桂园二期山林海6号2单元地下车库的蓝野牌白色男装摩托车不见了,然后我报警。该车于2016年5月1日购买,当时购买价格是7300元,发动机号19468390,车架号码LS2PEAMY1F25D0180,车辆型号LY200-5X。后我查了监控录像,看到有两名男子开自己的车跟另一名男子开我的摩托车从地下车库离开。(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2016年6月5日,我把我的路虎牌摩托车停放在碧桂园二期山林海地下车库后,我就回深圳上班了。同月17日9时许,碧桂园的保安打电话给我说我停放在地下车库的摩托车被盗了。同月25日,我回去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去报案。该车当时购买价格是3800元,发动机号FAA00515,型号LFTGSAP28AE8013070。(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6年6月10日早上6时,我将德铃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停在合正东部湾海之星办公室对面的停车场。当晚23时,我回到停车场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去派出所报案。该车是在2015年10月份购买,发动机号15092557,车架号码201××××0412。6、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2016年6月7日至次日早上7时许,我在碧桂园二期9号楼地库入口的岗亭值班。期间我看到一名戴着黄色头盔较胖男子载着一名戴着黄色头盔较瘦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进入地下车库。后调取视频监控,显示该两名男子两次进入地下车库,分别于6月7日的21时29分和21时43分许,第二次该两名男子还载着一名没有戴头盔的男子。(2)证人丁某的证言,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我们保安部接到碧桂园二期山林海6号楼2单元2001房的业主报告说他停放在地下车库的男装摩托车被人盗窃,后发现11号2单元1601业主陆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红色女装摩托车也被盗了。7、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彭海辉的供述,2016年6月7日21时许,我带了一把剪刀,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载着彭金添到碧桂园二期山林海地下车库,发现有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锁,且方向锁是坏的。我用剪刀剪断熄火线,彭金添脚踩打火棍启动该摩托车后驾驶离开。我们将偷来的车停在我位于碧桂园附近的摩托车修车店,将盗窃情况告知了陈国华。接着,由我驾驶红色助力车载着彭金添、陈国华从山海林左侧门进入地下车库,发现一辆白色男装摩托车没有上锁。陈国华在附近放风,我用剪刀剪断熄火线,彭金添脚踩打火棍启动该车一同离开。我们将两辆偷来的摩托车放到彭金添经营的修车店卖。同年6月10日18时许,我和陈国华驾驶摩托车在合正东部湾路边时,发现停放在游艇码头附近路边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锁。后陈国华过去用剪刀把熄火线剪断并驾驶该车与我一起离开。同月13日,陈国华将该车开到彭金添的修车店卖,但至今还没有卖出去。红色的女装摩托车卖了1500元,我和彭金添各分得750元,白色男装摩托车卖了2100元,我们三人分别获利700元。(2)被告人陈国华的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21时许,彭海辉和一名姓彭的男子各开着一部摩托车来我家。彭海辉叫我把他骑着的红色女装摩托车放进他的摩托车店,还告诉我该车是他与姓彭的男子在碧桂园二期偷的。随后我将这部红色女装摩托车推进彭海辉的摩托车内,彭海辉和我说“那里的车很好搞”,我说好。彭海辉开着一辆自己的红色摩托车载着我和姓彭的男子直接去到碧桂园二期地下车库,我们逛了两圈后看见一辆白色男装摩托车,彭海辉和姓彭的男子下车偷这辆车,我在摩托车上望风。约十分钟后,彭海辉牵着偷来的摩托车,姓彭的男子在后面推,摩托车被推启动后,我们三人逃离现场,将偷来的车放在船澳村委一刚修建的房屋内。我和彭海辉、姓彭的男子每人分到1265元。2016年6月的另一个晚上,我和彭海辉路过合正东部湾路边时,见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于是我们将该辆摩托车电源线剪掉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我们将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姓彭的男子的摩托车店内,还没有卖出去。(3)被告人彭金添的供述,2016年6月7日晚,我和彭海辉经商谋后,彭海辉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我到碧桂园山林海地下车库,见一辆国产路虎女装摩托车停在那里,两人决定偷该辆摩托车。彭海辉剪摩托车的电源线,由我驾驶该辆摩托车与彭海辉一起离开,两人回到彭海辉位于碧桂园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并将盗窃情况告知被告人陈国华。这次摩托车卖了1600元,我和彭海辉各分800元。接着,我和彭海辉、陈国华经商谋后再次来到山林海地下车库,陈国华负责望风,彭海辉动手将一辆白色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断,我启动该车辆驶离现场。事后,我们在彭金添位于大亚湾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该被盗车辆销赃。这次我和彭海辉、陈国华各分得1265元。8、辨认笔录(1)被告人陈国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海辉、彭金添就是与陈国华一同盗窃摩托车的同伙。(2)被告人彭海辉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国华、彭金添就是与彭海辉一同盗窃摩托车的同伙。(3)被告人彭金添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就是与彭金添一同盗窃摩托车的同伙。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盗的蓝野牌摩托车(型号:LY200-5X)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54元;被害人陆某被盗的辉翔牌摩托车(型号:HULXG路虎)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02元;被害人高某被盗的德铃牌摩托车(型号:DL48T-2)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30元。10、(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海辉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前科劣迹。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此外,被告方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家属向被害人陆某、王某、高某赔礼道歉,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视频截图、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海辉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彭金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已向三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向三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彭海辉、陈国华、彭金添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彭金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陈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惠霞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