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远兴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兴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远兴,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6年6月7日因涉嫌抢夺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代万斌,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远兴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远兴及其辩护人代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罗远兴在本市五华区昆都夜市绝味鸭脖店门口,夺取了被害人杨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携赃潜逃。被告人罗远兴于同日被民警抓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罗远兴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如实供述,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罗远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提出了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远兴的辩护人发表了其抢夺完手机后又主动回到案发现场,且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时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罗远兴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罗远兴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徐某、段某,4、常某证言;5、涉案物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6、涉案物品购买收据;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辩认笔录及照片;9、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10、刑事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远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远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远兴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远兴的辩护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及证人段某,4、常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远兴前已通过视频监控录像掌握了其犯罪行为,且被告人罗远兴一回到案发现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客观上已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可能性,故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余合理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罗远兴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远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屠永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