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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李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牡丹路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上诉人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神箭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神箭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于被上诉人辞职而解除是错误的。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但由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起即连续旷工,2015年4月22日,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在被上诉人的辞职还未生效时,由于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考勤表无法证明李超旷工的事实是错误。考勤表是上诉人根据企业管理规定制作的,且当庭出示了由考勤员、工段长、单位主管签字认可的考勤表原件,工段长、单位主管并当庭出庭作证并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从2015年4月16日起即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因此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16日起连续矿工是事实,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李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超向一审法院诉称:李超于2009年9月1日到神箭公司处从事磨工工作。李超在神箭公司处工作期间,神箭公司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神箭公司从未安排李超休年休假,也未向李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神箭公司搬迁至南岸区牡丹路1号,神箭公司搬迁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神箭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李超的劳动权益,故李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超与神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神箭公司向李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82.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李超到神箭公司上班,担任磨工,工作地点为巴南区花溪镇莲花一村。工作期间,神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超发放工资,李超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为:2744.98元、2973.92元、2035.82元、1123.1元、1692.1元、2970.1元、2286.1元、2679.1元、1947.1元、480+2625.1元、1495.1元、1500+2012.06元,平均工资标准为2380.38元/月。从李超入职之日至2011年7月,神箭公司未为李超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3月底,神箭公司在事先未与李超协商的情况下发出通知,将公司经营地点搬迁到南岸区牡丹路1号。2015年4月2日,李超向神箭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神箭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待遇以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9日,神箭公司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4月16日,李超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神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912元;2015年6月9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仲案字(2015)第470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5年6月23日,李超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重庆市南岸区及巴南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庭审中,神箭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按李超的主张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对于李超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李超举示的银行明细均无异议,且均同意按照该银行明细来计算李超的工资标准,法院按照银行明细载明的项目及金额来计算李超的工资标准。关于年休假问题,神箭公司称安排了李超休年休假,并举示了休假办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李超称神箭公司休假通知安排的是高温假,李超并没有休年休假;由于神箭公司并未举示能证明李超已休年休假的休假审批表或假条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神箭公司并未安排李超休年休假。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神箭公司主张其以李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举示了考勤表、工会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员工手册等证据;由于考勤表系神箭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且李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神箭公司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李超旷工的事实;同时,神箭公司违法未给李超购买失业保险在先,李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神箭公司在后,故李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主张成立,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9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若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或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主张经济补偿。神箭公司在2011年7月以前未为李超购买失业保险,也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李超支付工资的情况,且神箭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事先未与包括李超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协商,李超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主张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神箭公司应向李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李超共在神箭公司处工作了5年零220天,神箭公司应支付相当于李超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2380.38元/月×6月=1482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超与神箭公司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9日解除。二、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超经济补偿14282.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2011年7月以前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变更工作地点事先未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协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等理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4月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9日即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纪被开除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重庆神箭汽车传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