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50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南省滑县城关镇,现住靖边县水口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陕K680**白色长城牌皮卡车,从靖边县长庆路采气一厂对面“重庆川菜馆”出发,行至民生路与长庆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4.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结果单、呼吸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