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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云南建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曾某,云南建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吴某,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703民初206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女,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某,男,汉族,被告:云南建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体花园4幢1单元822号。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男,第三人: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金源大道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1座12层1204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吴某,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曾某、云南建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曾某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861493.08元及违约金109744元,共计971237.08元;2、确认被告曾某向原告中联公司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3台(整机编号:0201L643,0201L642,0201L647)的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曾某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若被告曾某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3、被告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4、被告云南建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签订的CNTJ-RZ/QZ2011YN0000669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继续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经双方确认,其中支付表CNTJ-RZ/QZ2011YN00006692-1、CNTJ-RZ/QZ2011YN00006692-4项下设备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曾某,支付表CNTJ-RZ/QZ2011YN00006692-2、CNTJ-RZ/QZ2011YN00006692-3项下设备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吴某;二、确认CNTJ-RZ/QZ2011YN0000669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4台(整机编号:0201L643,0201L642,0201L647、0201L648)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曾某在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完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无权处分上述租赁物件;三、确认CNTJ-RZ/QZ2011YN0000669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曾某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139466.64元、罚息652371.99元、保费及其它费用欠款2000元,共计1793838.63元。被告曾某于2016年12月25日还款32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2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3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4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5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6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7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8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9月25日前还款8.2万元,2017年10月25日前还款83466.64元。且被告曾某在偿还上述欠款的同时,对在此期间到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具体结清数额以原告财务出具数据为准);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出具调解书为准)由被告曾某承担,被告曾某于2017年10月25日前将上述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五、在被告履行完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付款义务后,原告同意收取被告曾某三期罚息(具体数额以原告财务出具数据为准),并免除被告曾某三期罚息外的其余罚息;六、如被告曾某未能按照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或出现《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则视为被告曾某主动解除CNTJ-RZ/QZ2011YN0000669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不予免除被告曾某违约金及罚息,被告曾某应向原告支付所有罚息。原告有权就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及被告曾某所欠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的租金、罚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应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收取的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七、被告曾某与原告共同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无产品质量争议;八、被告云南建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第三人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吴某对原告与被告曾某达成的本和解协议完全知悉并认同,被告云南建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第三人云南川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吴某同意对CNTJ-RZ/QZ2011YN0000669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0944元,减半收取10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72元,由被告曾某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