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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容留庞某3、甘某、庞某1、冯某、庞某2等人在博白县博白镇某某村某某队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天17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容留庞某3、甘某、庞某1、冯某、庞某2等人在博白县博白镇某某村某某队其家中老屋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天17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甘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庞某3、甘某、庞某1、冯某、庞某2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毒品照片,指认毒品过称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抓获经过,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