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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崔某、灵寿县建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灵寿县建业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26执185号申请执行人崔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崔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崔某,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灵寿县建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法定代表人崔某,该社社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12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崔某军、崔某、灵寿县建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崔某、崔某、灵寿县建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崔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个人账户帐号,存款45003.91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连锁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李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