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靳啸与李彦林、程军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啸,李彦林,程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287号原告靳啸,男,汉族。被告李彦林,男,汉族。被告程军强,男,汉族。原告靳啸与被告李彦林、程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林、程军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啸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彦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程军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当场写下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不还。故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彦林、程军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彦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收取,并按月结息;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程军强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6年7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期间,被告李彦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现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相关内容能证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彦林自动履行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存在,被告李彦林依法应承担剩余借款本金的清偿责任。被告程军强依法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传票传唤,被告李彦艳林、程军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靳啸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程军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彦林、程军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百度搜索“”